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8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大市场西门,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轧到李某某在地上的雨布,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李某某面部及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张 晴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
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5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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