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00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街,被告人张某甲的丈夫黄某乙因让被害人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乙缴纳卫生费,而与刘某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现场遂与被害人刘某丙厮扯,致刘某丙21╋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刘某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玉宏
检察员 胡宁生
2015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570****。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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