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4〕3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依法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朱某某与夏某某在**镇**村**幼儿园门口发生口角,夏某某将朱某某打伤。朱某某给其姐夫即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场用拳头将夏某某的鼻部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夏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 艳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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