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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81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15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11月10日22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迪厅门口,因检票问题,迪厅保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与白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白某某丈夫王某甲闻讯从迪厅内出来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厮打,鲁某某、李某某闻讯从迪厅出来向王某甲询问情由,张某甲等人分别手持木棍、铁椅、酒瓶等对王某甲、鲁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已判决)、常某甲(已判决)闻讯也从迪厅赶到大门口,常某甲持匕首、王某乙挥拳参与围殴。殴打过程中,王某甲、鲁某某、李某某被砍伤,在场人洪某某在劝架时被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甲、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某、洪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二)2011年9月26日10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庄**专卖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的岳母张某乙和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见状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亲属已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共19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常某乙、常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涛

2015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本案证据材料3册,换押证1份,补充材料1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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