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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宁安市**镇**委**组的家中与宁安市**镇居民被害人刘某某(男,现年42岁)等人一起用餐饮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因劝酒发生争执,随后张某甲用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将啤酒瓶打碎,后用碎啤酒瓶扎刘某某右眼部一下,致其右眼球脱落,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所受损伤评为重伤。作案后,张某甲逃匿。

经侦查,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乙、魏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学文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诉讼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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