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饿了么**天津**站**,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6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酒吧饮酒后,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口角且相互撕扯,后被同行人员劝开。待孟某某欲离开酒吧时,又与被告人张某甲在楼道相遇,双方仍相互辱骂至酒吧所在楼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踹击孟某某面部,致孟某某面部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外伤致:1.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双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右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并三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鸿芸
检察官:康晨朝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号,联系电话1551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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