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停放的车辆刮蹭问题,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至1+1牙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窦上壁、右侧中、下鼻甲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右眼部挫伤、外伤致鼻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均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周君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辩护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0212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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