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社区**委**组**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目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到天津市东某某**园对面被告人张某甲家,与其父张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张某甲见状遂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的两侧肋骨踹伤,并用木板将张某乙面部打伤,造成张某乙胸部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3-9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颖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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