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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晓凤,女,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4时许,垫江县**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镇**村*组李某甲家附近解决李某甲家水表因新修便民道路被掩埋的问题,张某甲的父母因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李某甲遂与张某甲的父母发生争吵。正在附近做农活的张某甲见状立即赶到现场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挥右拳将被害人李某甲鼻子打流血,致左侧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李某甲当日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救治。张某甲被垫江县公安局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入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临床)[2019]0061号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琳浩

检察官助理:刘斐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活页材料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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