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唐某某砍了自己地里的核桃树,遂与其子张某乙及儿媳罗某某等人,在西昌市大兴乡新民村5组河堤道路唐某某葡萄地处找唐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唐某某将张某乙头部打伤,张某甲将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颅脑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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