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镇**巷**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被害人田某某在四子王旗**镇**宾馆对面王某某家炕上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互相争吵,后张某甲拿起一杯酒泼在田某某的脸上,并在田某某的肩膀上推了一把将田某某从炕上推的摔在地上,导致田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后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与被害人田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某某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与违法经历说明,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田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询问、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双喜
检察官助理:吴颖娇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子王旗**镇**巷**号** 户。
2.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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