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7074,蒙古族,大专文化,叶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叶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叶县廉村镇王三寨村的张某乙卖自家树时,树枝掉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房上,张某甲持木棍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甲属精神分裂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 证人董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让,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弘军
检察官助理:郑鹤鸣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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