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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邻居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张某甲到魏某某家中,将魏某某推倒,致魏某某往后摔倒在自家楼梯台阶上受伤。事后,张某甲自行报警。经法医鉴定,魏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改变,椎体椎体压缩程度未达1/3,符合垂直间接暴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张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4.证人张某乙证言。

5.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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