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6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北邵洼村一出租房,因算工时一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乙、王某某(男,39岁)与被告人张某甲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王某某砍伤,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面部及胸部开放伤口损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9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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