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镇**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捕前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河边镇长路村王某甲家结婚,宋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耍,当晚23时许,宋某甲因与张某甲坐在一起,因两人平时就爱开玩笑,两人在开玩笑过程中,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以宋某甲说话声音大,不尊重他父亲为由与宋某甲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潘某某上去踢了宋某某一脚,并准备用铁板凳打宋某甲时被人拉开,张某乙便抓起一个碗打在宋某甲头上,造成宋某甲头部受伤出血,后被人拉开。事情发生后经组长王某乙调解,由张某乙家赔偿宋某甲医药费2500元,因宋某甲欠张某乙800元,折抵后张某乙家还需支付宋某甲医药费1700元,但该费用张某乙家一直未支付。经鉴定,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2月4日18时许,宋某甲给组长王某乙打电话喊其帮问张某甲自己的医药费什么时候给,王某乙到王某丙家找到张某甲问张某甲什么时候给宋某甲医药费,张某甲说过几天后给,王某乙打电话给宋某某告知了张某甲的答复,并说张某甲在王某丙家打麻将。后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一起到王某丙家麻将馆,宋某甲看见张某甲后就问张某甲自己被打伤的医药费什么时候给,张某甲说初五六过后,曾某甲问是初五或者是初六,张某甲说人不是自己打的,是儿子打的,并领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到自己家找自己的儿子张某乙。当张某甲、宋某甲等人走到张某甲家门口时正好遇到张某乙骑着摩托车拉到张某丙从外喝酒回来,张某乙就问自己的父亲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回答:“还不是你惹的事。”张某乙就将摩托车骑回家放好后冲出来,张某甲准备拉宋某甲到家里去说,宋某甲不去,于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双方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张某甲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藏刀,将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四人砍杀伤。同时张某乙还打电话给潘某某、邓某某等人叫其帮忙打架,当潘某某赶到打架地点后张某乙便叫潘某某去打宋某甲等人,但因张某乙的母亲对潘某某说不能打,已报警了,潘某某便站在一旁,紧接着民警便赶到了现场,120到后双方各自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3)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说明;(4)鉴定意见通知书;(5)受害人伤情照片及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住院诊断材料等;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张某丁、邓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二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合什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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