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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北山车管所门口右侧台阶处,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被害人隋某某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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