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寓**栋**单元**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工友张某丙驾车行驶到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小区西小门门前,因车速较快,与站在双黄线上等待过马路的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乙及张某丙遂下车与张某甲理论,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4、书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诊及受伤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书证: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7、证人张某丙、宫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及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经过。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9、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娟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614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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