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女友张某乙在金林区金山屯镇酒后返回家时,途经长伟路福地小区19号楼与25号楼中间东侧时,遇见被害人郑某某与妻子史某某,由于张某甲与郑某某都喝酒了,两人神志不清,互相看着对方,对骂并发生厮打,在张某甲与郑某某殴打的过程中,造成郑某某右侧小腿骨折。
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郑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团结派出所在张某甲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7月29日
附:
1.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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