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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3********,哈尼族,初中文化,原任绿某某**乡**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绿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骑边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在绿某某**乡**村委会**村,被告人张某甲因修建**村党员活动室厨房资金事宜打电话给张某乙,后二人在通话中发生口角,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张某乙家门口,张某乙开门后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和白某某在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便扭打在一起,在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听见声响后,便出门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门口扭打在一起,白某某和马某某在一旁站着,后张某乙妻子李某甲也出门同王某某一起劝架,张某乙兄弟张某丙也因听见声响后出门并劝架,期间马某某的头部左侧不知被何人打了一棍,马某某被打后便跑离现场。在马某某离开现场后,张某乙儿子张某丁也从家中出门劝架,白某某在张某丁出门后便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张某丙和张某丁拉到张某乙家附近的公厕旁,双方继续争吵,此时张某乙家邻居李某乙、张某戊先后来到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站在厨房门口,之后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看见被告人张某甲从鸡圈旁的泥土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站在鸡圈下方的水泥路上朝张某乙家人砸去便跑离现场,石头砸中了当时在张某乙家厨房门前张某己房子背后烤茶叶机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左侧额头,此时王某某大喊了一声被砸伤了的话。在白某某扶着马某某沿着水泥路走着时,被告人张某甲便跟了上来,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庚让其开车送马某某去医院。

经现场勘查,在张某乙家厨房门前、张某己家房子背后烤茶叶机附近的地上,即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地点有零散分布的血迹。经绿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勘查时提取的一块棕色不规则石头上有被害人王某某的DNA和血迹。

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传唤,于2020年3月2日到达绿某某公安局骑马坝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绿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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