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秦某某一起在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炭先生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被害人冯某某(秦某某的丈夫)微信联系秦某某喊秦某某回家,但秦某某拒绝。当日2时许,冯某某来到“炭先生烧烤店”找到了正在吃烧烤的秦某某等人,冯某某将秦某某拉着离开,期间冯某某和张某乙发生口角,在烧烤店外马路上张某乙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丙、张某甲上前与张某乙一起殴打冯某某,对其头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造成冯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9-12肋、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系民警巡逻时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9]13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周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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