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镇**村西头因堵车挪车,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先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与张某乙下车与张某甲进行厮打,张某甲把朱某某和张某乙殴打致伤,后经鉴定朱某某轻伤,张某乙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于2017年02月16日与被害人朱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谅解。嫌疑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09日自行到上蔡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两名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利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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