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188弄388支弄122号102室门外空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余同松发生扭打后,持水果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余同松某某外力作用,致腹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致胃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致肝破裂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同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甲、张某乙、余某乙、戚某某的证言,水果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高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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