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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乡思路257号**建设有限公司江桥AZ013地块内因施工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其间,张某甲持拳击打孙头面部,用肩撞击孙腰部致孙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8、10前肋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通知,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0日8时许,其和同事任某某在本区江桥镇乡思路中核二四集团施工地5号楼10楼装PC板,因施工问题与旁边的木工发生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其被该名木工殴打脸部、腹部、肋部等处致伤的事实,经辨认,张某甲即为殴打其的木工;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0日8时许,三人在本区江桥镇乡思路中核二四集团施工地工作,看到同事被告人张某甲和另一个人在打架,三人遂上前拉架,其间张某甲用上肢冲撞对方男子腰部、持拳殴打对方男子面部,对方男子亦拖曳张某甲腿部,后二人被劝开的事实;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0日8时许,其和同事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江桥镇乡思路中核二四集团施工地5号楼10楼平台干活时,看到孙某某和旁边的木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孙某某被该名木工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辨认,张某甲即为打人男子;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已随案移送;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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