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1********,汉族,初中,群众,**酒店厨师,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路**家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张钟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因琐事持甩棍将刘某某、尤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尤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伤,其损伤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尤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持甩棍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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