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23时40分左右,开车将被害人马某某带到位于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新堡村的张某乙家中,因债务纠纷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张某甲对马某某实施了殴打导致马某某受伤。
经鉴定:马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6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