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5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米旗公司员工。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在未央区凤城三路米旗公司员工食堂就餐时被同事张某乙(男,22岁)无意碰撞一下,二人为此发生冲突。其间,张某乙持餐桌上的瓷碗将被告的头砸烂流血,二人便厮打在一起,张某乙的朋友张某丙(男,24岁)见状上前拉架,被告遂从同事王某某裤兜内掏出工作用的匕首,在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上连刺数下,致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制观念淡漠,在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4年12月16日
附: 1.卷宗两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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