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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乡**村**屯**商店,被告人张某甲与崔某某因玩扑克牌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过程中张某甲将崔某某拽倒在地,致崔某某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根骨闭合性骨折。经鉴定,崔某某左侧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根骨闭合性骨折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辽宁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照片3张,笔录2份,共计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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