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家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村**组**号,农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在被害人张某乙所居住的房屋背后疏通公用排水沟,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在清理排水沟,张某乙给自己没事找事,便持木棒将张某乙打伤,致其左侧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4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谅解,收到张某甲赔付贰万元,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棒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立案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各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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