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建设总公司员工,株洲市荷塘区人,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1时许,张某乙到爷爷张某丙家找张某丙,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的叔叔)与张某乙发生言语纠纷,两人随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乙砍伤,此后张某乙持洋铲打伤张某甲。2019年8月30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9年9月2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2019午9月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法院
检察员:黄熠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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