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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在清某某徐沟镇南关村通往北内道村的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因行车时变换远近光一事与白某甲发生冲突,后张某甲将白某甲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甲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白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乙、刘某乙、白某丙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艳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清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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