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址均为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后西长旺村,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某因放羊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孙某某左锁骨骨折,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对孙某某摔倒在地致孙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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