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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6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58********,汉族,大专文化,退休,群众,河北省南皮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6时许,在巢湖市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省干部疗养院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偶遇被害人张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拖拽张某乙并将其推到在地,致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五掌骨线状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案发时为躁狂发作期,对自身作案行为存在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检察官助理:王劲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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