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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街**。1990年10月3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21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甲用菜刀将邰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邰某某头皮创口、左额部创口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凳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关某某、张某乙、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邰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妍妍
检  察  员:  宋晓磊

2018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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