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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刑事速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晚,因被害人韦某某怀疑被告人张某甲干扰其棋牌室经营,二人相约在本市天桥区洛口浮桥南侧黄河大坝见面。次日0时许,张某甲、韦某某先后赶至约定地点,二人在黄河大坝马路北侧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持水果刀划伤韦某某头面部及左上臂,致韦某某左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眼内组织脱出嵌顿,左面部、左上臂受外力作用致三处皮肤裂创,体表瘢痕累计长12.7cm。经法医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证人张某乙报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地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通话记录等;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天桥)公(刑)鉴(伤)字[2019]193号鉴定书、(济)公(刑)鉴(DNA)字[2019]1047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害人、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霞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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