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7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祠堂后面的厝地上拆掉围在该厝地上的铁网,与同案人张某乙(已判刑)发生争执扭打,被在场人劝开。同案人张某丙(已判刑)闻讯赶到现场,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抓住陈某某的手,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同胞兄弟同案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均已判刑)见状一起上前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左耳、左眼、胸部、腰部等处受伤,后双方被群众劝止。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己、刘某丙、胡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潮阳区**镇**巷**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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