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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张某甲和张某乙、常某某、高某某等人一起在**镇**广场喝酒,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打斗,张某甲持折叠桌腿将张某乙脚部砸伤。2019年9月1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现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2. 被害人陈述;3. 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受伤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何小文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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