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8时许,在涞水县义安镇西义安砖厂,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装砖排队引发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铁锹将张某乙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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