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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3********,满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涞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8时许,在涞水县义安镇西义安砖厂,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装砖排队引发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铁锹将张某乙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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