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沧州市东某某**镇**村**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某某**镇**村因被害人牛某某收割玉米时将其饲养的鹅吓着,后张某甲不让牛某某使用大井浇地,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因气愤,将牛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牛某某右肱骨踝上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耿某某代替张某甲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耿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牛某某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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