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因其好友张某乙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矛盾,与张某乙、李某某、刘某甲、裴某某共同到达被害人曹某某住处。张某甲等五人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卧室之后,站在屋地的张某乙与坐在床边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曹某某对张某乙用手指向自己表示不满,双方发生撕扯,此时,站在屋地的被告人张某甲用脚(穿着皮靴)踹在被害人曹某某胸部,至被害人胸部受伤。同时,至被害人曹某某后仰倒在床上,而后被告人张某甲跳上床扯住被害人曹某某头发,张某乙对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抓挠、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男友即张某乙的前夫刘某乙见状抱住曹某某头面部并用身体盖住曹某某上半身防止其受侵害。随后,张某乙喊将曹某某裤子脱了,于是在他人的帮助下,张某乙将曹某某的睡裤脱下,以致被害人曹某某下体完全裸露,张某乙用手抓挠曹某某的下体,并从窗台随手拿起珊瑚饰品砸向被害人曹某某髋部。刘某乙父亲刘某丙在场见状报警,之后双方停止打斗。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住院病志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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