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李某某、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区**乡**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投案,同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3月31日16时许,张某甲在**网吧门口将杨某某用刀扎伤,后杨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二:2011年10月6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某、耿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在蠡县**村孙某某家门前盗窃铁管八百斤左右,经鉴定价值1440元;同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某、耿某某、齐某某(以上四人已判)等人在蠡县**村赵某某门前盗窃铁管四百斤左右,经鉴定价值72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某、耿某某、齐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在蠡县**村盗窃孟某某的三马车一辆,无法作价;同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韩某某、耿某某、齐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在安国市**路**号门前盗窃张某乙的银灰色长安小客货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已判),经鉴定价值6233元,案发后蠡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后返还张某乙;同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耿某某(已判)在蠡县**建行对过胡同盗窃刘某乙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以3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经鉴定价值18923元,案发后蠡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后返还刘海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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