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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张某乙、牛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大道**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未执行,于2020年4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街***家属院**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2015年2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2018年7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20年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等人在卫辉市比干大道维加(V+Space)酒吧娱乐时先后登上DJ吧台,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翻越DJ区栏杆进入DJ工作区,保安侯某某劝其下来未果,随后牛某某也进入DJ工作区,酒吧执行副总、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阻时,牛某某不从并持酒瓶砸王某甲头部,牛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随即对王某甲、赵某甲(2002年出生,酒吧DJ打碟学徒)实施殴打,许某某等上前拉架,被劝开后,酒吧负责人常某某在收银台前打电话报警,张某乙、张某甲、牛某某等人又先后在酒吧收银台前、酒吧门口,以拳夯、脚踹、膝盖顶等方式,当众对常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导致王某甲、常某某多处受伤,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营业中断,引起数十人持续围观。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甲左眼睑皮下出血、额部及鼻根部划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王某甲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2.2018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卫辉市唱响KTV娱乐时,让负责人李某甲送酒遭拒,为发泄情绪,将大厅空调打翻,致出风口损坏。事发后,张某甲赔偿李某甲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王某甲对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郭某某、侯某某、杜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常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出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故意伤害罪

1.2017年8月2日7时许,在卫辉市翔宇大道辛庄派出所南侧、金利得广告公司前路段,裴某某开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张某丙启动停在路中花池东边的汽车向后倒车,张某丙汽车撞到了裴某某汽车尾部,双方未谈妥赔偿,张某丙打电话叫其侄子、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张某甲、裴某某仍未谈妥,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张某丙也参与了打架,裴某某妻弟李某乙开车路过看见后也参与了打架,双方均受伤,随后辛庄派出所民警到场,民警正在现场进行调查处置时,张某甲为发泄情绪,遂持一黑色警棍状物,不顾民警制止,辱骂并连续夯打李某乙,致李某乙左手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1.李某乙: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张某丙: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二级,腹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3.裴某某外伤致左顶部创、左肩峰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未鉴定)。

2018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张某丙赔偿李某乙、裴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任某某、张某丁、赵某某、张某戊、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出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2. 徐某甲(1957年出生)、张某己(乳名海勇)同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前跑出租,2018年6月29日晚21时许,徐某甲去卫辉市又壹春饭店找张某己说白天拉活的事,张某己来到门口和徐某甲说事,被告人张某甲当晚与张某己一同吃饭,也跟随张某己出来,张某甲与徐某甲同行的秦某某、徐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张某甲、徐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徐某甲上前劝架被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1.徐某甲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徐某乙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日,张某己出资,张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各种损失费用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徐某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视听资料:出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4月2日卫辉市公安局因疫情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拒不配合未能执行,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第2起事实,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为逞程耍横、发泄情绪,或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公然滋事,当众随意、多次、轮番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恶劣,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正常经营活动中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等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犯罪具有持酒瓶行凶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另有刑事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立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监控录像等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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