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故意伤害、孙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小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勇、廖丽帮,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行委托)。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9********,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镇**组新兴社区公共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陶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女朋友李某甲等人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吧喝酒,期间,陶某某见到李某甲与同在酒吧喝酒的男同学喝酒,心生醋意,遂将此事告诉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为陶某某帮忙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双方约定邀约人打架。后李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及陆某某、朱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202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酒吧门口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张某甲用匕首将朱某某刺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频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聚众斗殴行为中,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80****、1388766****;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744****、1591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1081页,散卷4页。

3.《量刑建议书》2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