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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故伤)(公开版)_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2018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在我市前进街**店门口,宋某(已判决)与杨某因乘坐出租车产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后杨某打电话叫来其父亲杨某甲,宋某电话叫来申某(已判决),申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已判决)等人参与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杨某甲被申某等人用刀捅伤,被告人张某甲亦持刀参与殴斗。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在**村戏场,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温某与辛某因摆摊卖东西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带领张某乙等人开车赶到现场,张某甲用洋镐把、砖头在戏场将辛某打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形成不良社会影响。后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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