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受害人张某乙多年矛盾纠纷,为泄愤于2020 年3 月24 日凌晨1 时许骑电动车到张某乙家附近。先用柴油引燃楠竹枝将张某乙停放于门口的打田机烧毁,随后又将张某乙停放于别人家窗户旁边的一辆雪佛兰牌小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打田机价值人民币34442元。被烧毁雪佛兰牌小车价值人民币27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