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日照市东港区**镇**村村民聚居区,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五菱面包车后玻璃砸碎,后回家拿出一桶汽油,泼向被害人张某乙的面包车,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因汽油桶和打火机被被害人张某乙夺下,点火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1)视频现场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2)收到条;(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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