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家的住宅租给张某乙,租期一个月,租金500元。同年9月11日,张某甲去该出租屋时,与在此居住的林某某、张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要求其搬离该出租屋。因林某某等人没有搬离,当日晚6时许,张某甲携带桶装汽油将房屋点燃,大火造成姜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的烧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姜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七人的陈述;3、证人张建青的证言;4、书证:暂不予收押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5、到案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增兵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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