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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放火、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2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0日电话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镇的一个饭店饮酒后,骑摩托车回到**镇**村,找同村村民宋**就之前的邻里纠纷进行理论,宋**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张某甲去派出所调解纠纷,其就骑着无牌二轮摩托车去了**派出所,途中经过**劝导站,交警向其示意停车检查,其未停车直接驾车至**派出所。**派出所将张某甲醉酒驾驶的情况移交交警队**中队,经当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8.7mg/100ml,后将张某甲带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二、放火罪

2019年10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喝酒后,想到与同村村民张某丙之前的矛盾,便用打火机先后点燃张**家大门口的玉米苞、张某丙房屋墙根处的玉米苞、张**房屋墙根处的玉米苞。张某丙发现张某甲放火后,与妻子从家中出来,持农具一起追赶张某甲,张某甲又跑到张**房屋东墙东边,将堆放在墙根处的玉米秸点燃,在张**家门口张某甲拿出刀与张某丙对峙,后将刀扔掉并逃离现场,附近村民发现着火后,将火扑灭。经勘察,张某甲放火地点位于居民区,燃烧物上方有电线、网线,距燃烧物1.5米处为玉米堆,火势难以控制,火苗最高处到达房顶,致使点燃的玉米苞和七八捆玉米秸烧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为普通醉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打火机和刀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等;2.物证:刀具一把、打火机一个;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六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三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阳谷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点燃他人居住房屋附近的柴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理,故建议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三张。

5.刀一把、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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