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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8 月,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与某某甲签订汽车抵押消费贷款服务协议,某某甲以其所有的鄂S*****白色路虎车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后某某甲逾期未还银行贷款。2017年4月20日,某某甲朋友王某甲驾驶上述路虎车辆行驶至随州市政府路段时,马某某等人伙同他人驾车逼停路虎车,把王某甲强行拉下车后,将路虎车抢走,并将告知书、函等文书让王某甲转交某某甲,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将某某甲路虎车辆扣押。事后马某某等人并未将车辆移交给抵押银行,而是私下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将某某甲的车辆以45万出售。朱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马某某处有车出售、张某乙有意购买路虎车的消息后,二人表示各出资22.5万元,并与张某甲约定事成后收益按照“334 ”比例分成(张某甲作为介绍人分四成、朱某某、胡某某各三成)。2018年2月3日,马某某指派王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甲、朱某某、胡某某三人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一街道边看车。王某乙按照马某某的指示与张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某某用其岳母刘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向马某某的账户内共汇入45万元,王某乙出具收据一张。张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在车辆无合法手续、未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交易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来路不明财物。事后张某甲三人以5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乙,从中获利10 万元。三人按约定比例分成,朱某某、胡某某各获利3万元、张某甲获利约4万元。

2018年12月24日,某某甲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同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11日,白色路虎汽车(鄂S*****)发还给某某甲。后马某某通过张某甲退还16.5万元给张某乙。2019年12月6日,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寿光市**交易市场附近将张某甲抓获。同月17日,张某乙收到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另附欠条5万元。同日,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的谅解。次日,张某甲家属上交张某甲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王某乙和马某某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二份、扣押决定书二份、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车辆转(抵)押协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汽车抵押消费贷款服务协议、抵押登记栏、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宁波**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湖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马某某)、收据、告知函、催收决定书、告知书、民事判决书(2018)浙0212民初3944号、机动车销售发票、说明书、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马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乙的住店和交通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上交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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