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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诉〔2019〕9号

被告单位:天水*甲馆**信用代码:52620500794879626C,住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门**代表: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秦州**里**号,系天水*甲馆理事。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淳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追加天水*甲馆为被告单位。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李某某分两次将盗掘出土的文物交由孟某某(另案起诉)出手,第一次孟某某将2个鎏金编钟底座出售给天水*甲馆,后又将编钟11件出售给天水*甲馆。第二次李某某将9件编钟交由孟某某出手,孟某某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水*甲馆

2、2001 年期间张某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附近古墓葬盗掘出土黑色裸体陶俑180件、并以800元每件的价格出售给孟某某。2017年3月孟某某将其中64件黑色裸体陶俑以300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天水*甲馆,获利20万元人民币。(孟某某卖给天水*甲馆的64个陶值。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其中二级文物3件, 三级文物61件。)

3、2011年左右李某某组织孙某某(在逃)、大某(在逃)、刘某某(在选)、老某(在逃)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潘村使用炸药爆破开坑的方式,挖一深约十几米盗洞,将盗洞挖开后,使用送风机往盗洞中送空气,随后大强、刘某某等人轮流进盗洞清坑,盗掘出一套完整的陶制编钟(14个陶制编钟,3个陶制瑞兽底座,1个陶制人俑)。李某某将盗掘获得的一套陶制编钟以18万的价格卖给孟某某。2015 年孟某某将该套陶制编钟以100万的价格卖给天水*甲馆。(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套文物为国家三级文物。)

4、2014年期间,张某某(绰号某某乙,在逃)将盗掘古墓葬得来的石磬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孟某某转卖天水*甲馆。(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石磬二级文物24件,三级文物3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水*乙馆,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得买卖馆藏珍贵文物。被告单位天水*甲馆**、文物征集领导小组组长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了博物馆馆藏的需要,非法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水*甲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天水*甲馆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馆展出的需要,并非为牟取非法利益,且被告单位天水*甲馆及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涉案文物,在客观上也未造成文物的流失,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2019年3月2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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