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济宁市泗水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王某甲(已判刑)多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济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宁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先后将租赁到的12辆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其中,王某甲在2010年9月29日从魏某某经营的济宁********有限公司租赁了朱某某所有的鲁******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由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购买,后租赁给魏某某。经物价鉴定,鲁******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106269元。
2010年夏天,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通过张某乙从中介绍,将鲁******现代轿车抵押给张某甲用于借款,并向张某甲出具70000元的借条,张某甲在未审核车辆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该车作为抵押,并借款70000元给王某乙。张某甲使用该车三、四个月后,该车熄火,在修理车时得知该车上有卫星定位可能是租赁公司车辆,其在明知该车是租赁公司车辆的情况下令人拆除卫星定位予以窝藏。2011年10月30日,车主朱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泗水县***乡***村发现该车,遂使用该车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后在泗水县城内被张某甲等人驾驶的两辆车拦截,张某甲持木棍将现代轿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强行将车开回。
2014年3月份,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甲合同诈骗案过程中,找到张某甲对其进行询问,明确告知该车系被诈骗车辆,要求张某甲配合调查,张某甲未将被骗车辆退还。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到***乡***村对张某甲传唤未果,后电话联系到张某甲,但张某甲拒不配合调查,致使该车被张某甲长期控制、隐匿,阻碍了公安机关追缴被骗车辆。
2018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张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月13日,张某甲将鲁******黑色北京现代轿车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机动车辆,仍接受抵押,并采用拆除定位等方式对车辆进行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泗水县***乡***村,联系方式1885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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